家庭暴力案件与律师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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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离婚赔偿

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世界性的难题,处理好家庭暴力相关问题需要多学科的专门知识,对家庭暴力的传统认知已经远远不适应办理家庭暴力案件的需求。处理好家庭暴力案件,需要具备深厚的人文情怀。

一、家庭暴力定义及其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 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是我国官方对家庭暴力最正式的定义,该 定义侧重施暴人对害人的人身自由及身体健康权利的侵害,从而造成受害人身体、精神方面的伤害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于2008年3月颁发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①一文中给家庭暴力定义为:“发生在 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 为。”这一定义揭示了家庭暴力的实质,即“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而采取的行为;并且该《指南》将家庭暴力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等 四类行为。

家庭暴力与一般夫妻纠纷有区别。夫妻之间难免发生纠纷,一般夫妻纠纷中有可能存在轻微暴力甚至因失手而造成较为严重的身体伤害,但其与家庭暴力有着本质的 区别。区别的主要因素有:暴力引发的原因和加害人的主观目的是否是为了控制受害方,暴力行为是否呈现周期性,暴力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有多大等。而一般 夫妻纠纷不具有这些特征。

全国妇联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我国有近四成的夫妻发生冲突时会使用“武力”。 ② 全国妇联的调查表明,在中国2.7亿个家庭中,约30%、即有8100万家庭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为男性,每年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宣告解体。每年的11月25日因此被联合国定为“国际消除对妇女的暴力日”。 ③

家庭暴力的后果难以估量。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要是妇女儿童,对妇女儿童的身体和心理伤害非常严重,会导致自我价值感降低、恐惧、无助、抑郁、焦虑、性冷 淡、性恐惧、甚至被杀或自杀的后果。极端情况下,施暴人甚至也会成为“以暴制暴”的牺牲品——受害人因为长期无法忍受家庭暴力而杀害施暴人的案例屡见不 鲜。④

二、家庭暴力与离婚咨询

律师实务中常遇到的是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进行离婚咨询,这往往是受害妇女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鼓足勇气作出的选择。

律师接待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咨询过程中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其加以责备,不可以要求受害人改变行为以换取施暴人不再打他的结果,否则等于站在了施暴人的立场上强化“打你是因为你做错事”的错误观点。施暴人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对其暴力行为引发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律师不应代替受害人作出离婚与否的决定。我们应当抛开传统的思想误区,以为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成长很重要——其实不然,就算是有个完整的家庭,但父母 之间严重的暴力冲突对孩子成长的负面影响相当深远,远甚于单亲家庭对孩子成长的消极影响。“越来越多的研究表明:对青少年生活而言有重要意义的成年人同青 少年之间的关系质量,远比家庭中父母的数量更为重要。因为双亲家庭中的孩子未必总是与他们的父母有温情而又紧密的联系,实际上,相比于那些生活在双亲家庭 中的但是觉得父亲对他们不理不睬的青少年而言,生活在“没有父亲”的家庭中的青少年有更高的自我评价。”⑤

家庭暴力受害人,如果其社会支持系统⑤良好的情况下,受害人更倾向作出离婚的选择;反之,如果受害人社会支持系统不良,再加上受害人自身经济条件薄弱,以及考虑到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受害人作出离婚选择是难上加难。

律师接待家庭暴力受害人,特别是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却仍然不能作出离婚选择,容易陷入“恨铁不成钢”的误区——容易有意无意地责备受害人,甚至自作主张地要 求受害人选择离婚——这样做不利于受害人的成长,容易导致受害人今后的埋怨,甚至在无意中会损害受害人的利益。重要的是,让受害人自己学会作出恰当的决 定。接待律师如果缺乏提携受害人成长的专业知识,在自己尚未有足够能力解决受害人面临问题时,可以推荐受害人寻求专业帮助,⑥包括接受心理咨询。

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调解和好的难度非常大。典型的家庭暴力具有周期性,如果实施暴力时间跨度大,意味着施暴人已经向受害人有过无数次的忏悔——但 就是暴力行为依旧。施暴人往往对其施暴行为轻描淡写,在受害人提出与其离婚时往往坚决不同意。只有在施暴人确实能真正感受到自己施暴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 已经具备换位思考的能力,并有实际改善的行动,包括写下书面以后不再施暴的保证,主动接受心理治疗等——在这样的前提下,受害人方可接受调解结果——否 则,受害人难以摆脱家庭暴力困境。在国外,已经出现对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实施强制心理治疗的做法,效果较为显著。

三、家庭暴力案件证据收集

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律师应当鼓励当事人树立“证据意识”,积极保留相关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可鼓励受害妇女遭受暴力侵害后,及时、全面地收集、保存各种证据,包括:身上的伤痕、带血的衣物、被打掉的牙齿、揪掉的头发、撕破的衣服;施暴者的凶器如 刀、针、铁棍、木棒、石头等;平时注意保留书证、物证,如验伤病历记录、警察笔录、被破坏的衣物、对方使用的凶器等。[page]

可鼓励受害妇女在遭遇家庭暴力后向妇联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或其他组织求助或报警,相关的证明或书面记录可作为证据使用;施暴人因施暴而做出的口头、书面悔过或保证也可以用作证据。

家庭暴力的特殊性,使得一些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这种情况下,为维护受害妇女合法权益,可向法院申请调查相关证人的证言。未成年家庭成员也可作证,只是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作证可能会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伤害。

四、家庭暴力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的认定并不容易,诉讼过程中受害妇女提出遭受家庭暴力的诉求往往因缺乏有力的证据而被否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要求损害赔偿,包括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为遏制家庭暴力的泛滥,让施暴者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是有效的手段,因此,凡涉及家庭暴力离婚案件,在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律师应尽力争取为受害妇女多争取精神损害赔偿。这需要向案件承办法 官介绍家庭暴力的相关知识,以赢得法官的理解与认同。

案件处理过程中,承办律师与施暴人交流沟通时,应强调家庭暴力对受害妇女造成的伤害后果,使施暴者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尽量避免从道德层面对施暴人进行指 责——这样不仅于事无补,而且容易形成与施暴人之间严重对立,不利于施暴人的改变与成长,也加大了我们律师自身的执业风险。

用道德的标准来衡量,家庭暴力是一个严重的道德问题;但从心理学角度看,家庭暴力又是一个严重的心理问题,施暴人往往曾经也是受害人,暴力行为在施暴人童 年的经历中甚至就已经“内化”,长大后得以“释放”、自己由原先的受害人成为施暴者——在这个意义上,可以原谅施暴者——特别是施暴者如果意识到自己施暴 行为给受害妇女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深深地忏悔并真诚地愿意改变的情况下。我们绝不接受施暴者的施暴行为的同时,须关注到施暴者曾是受害人的过去——在这个 意义上我们可以开导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使她们早日走出受害人的心理阴影——如果受害人不能宽恕施暴者,受害人在心理层面上就永远是受害人而永无出头之 日,这将会使受害人无法摆脱过去受虐的精神痛苦,而难以回复到正常的生活中去。家庭暴力对受害妇女的伤害更多的是精神方面的。

五、家庭暴力与受虐妇女综合征

长期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会表现出一种特殊的心理和行为模式——这就是“受虐妇女综合征”——由美国临床心理学家雷诺尔·沃柯对400位受暴妇女进行心理治疗和研究后于1979年首先提出。受虐妇女综合征由暴力周期和习得性无助两个概念组成。

家庭暴力的周期包括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两人关系越来越紧张;第二阶段暴力爆发;第三阶段施暴人对自己的待业感到后悔而表现出温存、柔情、悔恨和爱,也被称 为蜜月期或平静期。经历过两个暴力周期后的受害妇女,仍然相信施暴人会停止施暴的诺言并愿意继续留在周期性爆发的暴力关系中的女性,雷诺尔·沃柯将她们界 定为受虐妇女。

受虐妇女经历多次暴力周期后就会习得无助。⑦有“习得无助”信念的妇女,会渐渐被动地接受发生在自己身上的事,感到没有人能帮助她。

20世纪70年代末、八十年代初开始,在许多国家,受虐妇女综合征由一个社会心理学名词成为一个法律概念,受虐妇女综合征专家的证言,越来越多地被法庭采 纳为证明受暴妇女的以暴制暴行为具有被迫性和正当防卫性质,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雷诺尔·沃柯曾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为许多被控杀夫的受暴妇女作证,在好 的当事人中,25%的杀夫妇女获无罪释放,2/3的被告妇女没坐过一天牢。

我国刑法理论并不认同受虐妇女综合征属正当防卫,但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并不妨碍受虐妇女综合征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最早努力把受虐妇女综合征引入 我国司法实践的是陈敏。⑧我国法院目前虽不认可被鉴定为受虐妇女综合征的杀夫妇女属正当防卫,但受虐妇女因此可获得从轻处罚,司法实践中已有这样的案 例:2007年9月26日上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张花有期徒刑5年即是一例。曲靖市麒麟区的一位农村受虐妇女因不堪忍受酒后 丈夫长期的殴打和羞辱而勒死丈夫,只被判刑五年,这与受虐妇女综合征理论的在我国推广和运用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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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婚姻家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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